投资类公司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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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里并没有出现,而是出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中。依据法律对投资公司是否属于企业的分类,即企业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进行判断: 如果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经营目标的企业,则属“营利性法人”,其投资行为发生的收益和风险都要进入市场进行定价;反之亦然。从投资行为的本质看,无论是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都属于“营利性法人”范畴,其投资行为发生的风险与收益都需要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定价。

但是,这里的“市场化”并不排除政府作用的存在,也不否认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对金融交易进行的干预。我们强调的“市场化”是指政府不直接进行参与,而是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营造一种有利于市场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无论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其实都属于广义资产管理的范畴——资产管理本是指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产(资金或者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这里指的“管理”不是狭义的管理概念,而是广义的投资决策行为。

由此观之,所谓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并购基金等,虽称谓各不相同,但实际上都是利用资金的杠杆作用,通过所投项目的管理,从而实现资产增值的目标,这些都属于广义资产管理的范畴,所以也可统称为“投资公司”。当然,为了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相区分,我们可将此类公司的名称中加上“资产管理”或“财富管理”字样。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目前对各类金融机构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并且这种分业监管模式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因此尽管我们从理论和逻辑上能够把各种金融中介有机地融合在一起进行考虑,但是在实际中这种金融中介之间的融合是需要一个过程,甚至是在某些领域是不可能实现的。比如,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大宗商品交易服务商就只能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证券经纪合伙企业),而从事私募基金的机构则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监管模式及由此带来的组织形式上的约束,会导致我们讨论的问题在实践中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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