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属动产吗?
首先,从物权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股票并不属于“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条规定 :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物权法的主体。” 第二十三条 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由此,可以初步判断,作为权利的股票与作为物的不动产、动产的定义不相符,因此不能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属于债权关系的对象,并非物权关系的结果。据此,股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物”。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且不得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股票这一概念与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并不同一。因为若将其他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话,那么诉讼标的就会具有了物的属性(即具体的人)。虽然我国民法承认法人等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但并不能认为其等同于自然人的意思。所以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研究股票的问题上,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与公司的相对性。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股票与一定的当事人产生联系,从而具备了一个可特定化的对象,具有了一个准物的属性。比如,当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如果股东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则应当在所应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此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就可以理解为与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对应性,具备了某种程度的可特定化对象。
总之,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未明确承认股权质押贷款的效力,加之公司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之一而存在,故在研究股票的性质问题时宜谨慎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