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款属于什么案由?
这问题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出资纠纷两类案件,先区分法律关系再选择具体途径解决。 首先,从您叙述的事实来看,本案可能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划拨申请执行人可期待取得的款项是否正确;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
其次,区分这两个法律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请求权的性质和基础事实的证据情况,进而决定诉讼的案由和起诉主体。
第一,关于法院是否应当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偿付其欠付的金钱债务。一般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基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拍卖、变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投资款的归属产生争议,且该笔款项属于预期可得资金,并非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该笔款项有失妥当——除非申请执行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产生并且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否则的话,执行标的错误,裁定撤销。
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且,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实缴资本。换言之,在注册公司的时候,股东只需承诺未来一定期限内(例如10年内)以货币形式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即可,并不需要提前实际缴纳。所以,只要没有达到股东认缴期限,就不能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股东如通过虚构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通过混淆收支将出资隐匿,或者在注册资本基础上“做手脚”减少出资等,则有可能构成对公司资本的抽逃,同样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原告(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债务人/被执行人)公司返还出资;也可以依法提起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