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资款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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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催收、诉讼、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应当认定为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但是,该债权不得超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 由此可知,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债权效力,受让人因此取得与债权人同样的权利。那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存款,法院可以直接扣划用于偿还该笔借款。 但如果受让人不是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而是普通人,则不适用上述条款。因为金融业务是一种特许行业,只有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审批的金融机构方可从事,而普通的自然人和企业均不能经营这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损失赔偿”;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为出租人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关系区别于质押等以转移财产权作为设定担保权的担保方式,是一种以租金形式的固定收益为核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融资性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得出的结论便是债务人仅以其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人只能请求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从而不能直接获得强制执行效力。 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即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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