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适合中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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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引用一下百度百科对监事会的解释 监事会(the board of supervisors)是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或董事会选出的监督机构。其职权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核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审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重大决策;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调查可疑的资金往来和违规违纪行为等。 由此看来,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我国的公司在设立时大多也设置了监事会这一机构。但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的监事会形同虚设,有的企业甚至连形式上的监事会也没设置。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我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太过娇气的权力。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监事的产生办法参照简易程序。也就是说,监事的产生既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股东委托董事会委任。但无论哪种方式产生的监事都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这样的规定导致监事会产生的不确定性。因为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有很大话语权。大股东可以操纵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者委托董事会委任自己信任的监事。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实际上成为大股东或董事会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有效得到保障。

如果为了消除监事会成为大股东或董事会自己的“内部人”而使监事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则又有可能出现另外的问题。因为大多数公司都不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积极性很难调动起来,他们很可能放弃投票权,而不投票又会使监事会选举结果难以产生代表性,导致监事会仍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现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下,没有一种机制能完全让监事会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是制度的局限,也是现实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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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公司设监事会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一权制,股东会是公司的惟一权力机构,公司设执行董事,由其执行业务。同时,法律赋予股东广泛的派生诉权,股东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经理人以及第三人就公司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为了保证股东派生诉权的真正行使,法律还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调查权等权利作保障,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二权制,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选任董事,并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对公司实行间接管理;而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负责选任经理人,对公司实行直接管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限明确、互不混淆,董事会完全独立于股东大会并对股东大会负责。此外,在许多国家还实行强制审计制度,设独立于董事并由股东大会选任、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人,对董事的行为和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在这种法律制度下,设监事会就会与股东大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人等的权限发生混同和交叉,从而破坏法律规定的权限划分。

而在我国,公司实行一权制,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为数很少,普遍实行的是二权制。而且,公司一般规模较小、人员较少,不设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人数的公司也占大多数。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监事会与不设立监事会不存在矛盾,反而更有利于保证对公司的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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