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股票多才平仓?
首先,我们得先明确两点:一是银行在出质人(股东)与质权人之间所扮演的角色;二是当出现平仓条件时,银行是否会有能力进行强制平仓操作。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商业银行的质权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金融机构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则认为金融机构不直接对标的物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只具有请求权。我们认为后者更为准确,因为作为非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我国法上所承认的质权本质上属于请求权的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在债务人(借款人)发生违约且贷款将被债权人(银行)宣告逾期的情况下,出借人才能够凭借其作为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人身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然而问题是,此时能否完全按照出借方的意愿来实现债权呢? 当然不能!因为除了借款合同之外,银行还与客户之间缔结了储蓄存款合同,据此,银行作为服务方负有为客户保管资金和利率变动的法定/约定义务。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如果银行单方面宣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客户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显然违背了其在储蓄存款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从法律角度来看,银行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借款人因提前偿还本息所产生的额外利息支出、因违约而遭受的违约金等。 银行单方面决定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应该返还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当然,如果银行收妥客户保证金之后,由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变化,使得银行可以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就能收回本息的,那么银行此前收取的保证金将予以冲还。例如,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未依约归还任何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在此情况下,银行先前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就应当冲还。另外,在借贷关系中,贷款一方违约致使借款合同未能履行的,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即借款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