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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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一些回答,感觉大家还是比较重视“形式”上的平等。 但是在我看来,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应该是“机会”和“权利”的平等。 前者意味着给女性提供与男性一样的机会去竞争(或者说创造)财富、地位和尊严;后者则意味着不管机会是否提供给女性,她们都可以自主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无需承受来自社会(包括家庭在内)的压力。

比如,现在有的公司内部有规定,不允许女员工在工作时间怀孕。如果女性员工违反了这个“禁忌”,就要承担被辞退的风险。这就是一种变相的性别歧视。 当然,许多公司会打着“为妇女提供特殊照顾”的旗号实行歧视性政策,因为法律很难介入这类细节。所以往往成为公司歧视女性的遮羞布。 其实,真正的平等应该是这样的:无论是个体还是组织机构,只要没有对任何其他个体或者组织造成损害,他们就有自由选择做任何事情的权力。

对于企业来说,就是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内部规则,无论是出于“照顾”目的还是其他原因,只要是双方自愿的,都是被允许的。 同样,对于个人来说,也有权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并且自己负责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 如果能够真正赋予所有社会成员这些最基本的权利,我相信社会的性别平等就能够得到大大推进了。 不过,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们只能逐步改善,希望有一天能达成目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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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不是女职工“特权”

有一些劳动者误以为“妇女能顶半边天”,“男女平等”,企业必须在职工中保证男女各50%,一旦用人单位招收或者使用人员的性别未达50%时,就会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甚至因此发生冲突。事实上,女性就业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不能理解为女性享有不受约束的“特权”。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充分说明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企业招用人员需遵守“两法”

妇女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根据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女职工的保护是劳动保护的重要内容。

劳动法对女职工的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诸如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夜间、加班加点、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等。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而且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不断扩大和劳动能力的不断增强。因此,为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用人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未成年工、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特殊群体不涉就业歧视

在招用人员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用人单位担心女职工生育,需要享受产假和哺育婴儿假,或担心女职工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而使单位在管理等方面增加麻烦。因此,一些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作出“不招女性”、“男性优先”、“只招未婚女性”的规定和表示。这是严重的性别歧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女职工生育是自然规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此加以干涉。女职工生育是有偿的,根据有关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生育费用以及婴儿的护理费用等由企业支付,实行医疗保险的企业,按规定纳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生育保险试点统筹项目。因此,招用女职工合情、合理、合法,用人单位不应人为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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